大股東與中小股東的差別表現為持有股份之絕對比例,而實質差別則是股東控制公司事務能力的大小。公司的大股東往往利用優勢地位濫用權利,侵害中小股東甚至公司的利益。這一問題已經嚴重損害了公司的社會融資功能,影響了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探討如何保護中小股東權利,不僅是對實踐困境的回應,也是遵循現代商事法理價值的必然要求。
保護中小股東權利的法理基礎
對中小股東權利的法律保護體現了法律的公平價值取向。公平是對利益分配合理性的認定。就中小股東保護而言,判斷法律現象是否公平,關鍵要看中小股東享有的股東權利與承擔的股東義務之間是否相稱。股東享有的最基本的股東權利是表決權和財產性權利,承擔的最主要的義務是出資義務。股東是以履行出資義務作為享有股東權利的前提的,并根據出資義務的履行程度來確定其享有的股東權的大小,進而確定其在股東大會的股東地位。
只要成為一個公司的中小股東,就說明他們已經履行或將要履行完畢其相應的出資義務,具備了股東資格,擁有與其出資比例相適應的財產利益。為確保這份財產利益,他們同時享有以表決權為基礎的經營管理權。表決權的本意是為保護和實現股東自身利益而賦予的,在行使時,它卻又不可避免地使股東獲得了介入公司利益和其他股東利益的機會。對于大股東而言,這種機會往往超越了股東為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要的權限,因為出資額越大,介入公司利益和其他股東利益的可能性就越大。而對于中小股東而言,根據資本多數決原則,中小股東介入公司利益和大股東利益的可能性比較小,因此,中小股東的表決權常被大股東吞沒,致使中小股東財產權益與其表決權相脫離,進而因缺少保護而受到大股東的侵害。由此可見,中小股東在履行相應出資義務后卻往往無法實際享有與之相對應的表決權和財產權益,這對中小股東來說是不公平的。所以,需要通過對公司決策機制進行改造,引入新的投票機制,矯正大股東與中小股東間失衡的天平,進而實現法的公平價值。
對中小股東權利的法律保護體現了保護弱者的法律價值。現代商法形成于19世紀末20世紀初的“私法公法化”“法律社會化”的潮流中。在商事領域,政府不再放任公司以訂立不合理章程、內幕交易等方式損害中小股東權益,商事立法精神由商事活動的絕對自由轉變為相對自由,處于弱勢的利益關系方的訴求受到社會的普遍關注和重視。對弱者的保護,成為了現代商法發展的必要元素,體現了現代商法的新價值理念。
當前我國公司,特別是上市公司中,大股東控制公司,“一股獨大”的情況非常普遍,中小股東實際上居于弱者地位,權益極易受到大股東或控股股東的侵害。國家為扭轉這種社會關系本身存在的“不公平”,力圖以設置法律權利和義務上的“差別待遇”促使利益分配結果有利于具有“弱勢身份”的一方,通過傾斜保護對失衡的社會關系做出必要的矯正,以此來緩和實質上的不平等,從而達到實質上的平等。所以,為保護中小股東的權益,保證和激勵投資者的投資熱情,保證投資市場的公平,國家有必要在法律上對中小股東實施傾斜保護。
對中小股東權利的法律保護體現了現代公司法的平衡理念。現代公司法在承認和確立大股東的法律地位的同時,應該更加注重對中小股東的特殊法律保護,賦予他們實體法和程序法上較強大的權力。確保公司大股東的地位和保護中小股東不受決議機關地位濫用之危害,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是《公司法》貫徹“少數服從多數”和“多數不得欺詐少數”這一民主原則的重要表現,它們應該相互聯系,相互制衡,進而確保公司在平衡兩種利益主體的利益實現中得到發展。
中小股東權利保護不力的制度性根源
資本多數決原則的缺陷和濫用。由于資本多數決本身就意味著多數人對少數人的強制和壓迫,因此它的不公平和不合理是顯而易見的,它是公司法無奈的選擇。資本多數決的實際結果便是:多數權利意味著全部權利,少數權利則意味著沒有權利。
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大股東通過行使表決權或者運用其控股股東資格所具有的影響力,極易掌握公司運營方向、控制公司財產流向,從而可能損害、限制公司或其他股東的利益,這就構成了資本多數決的濫用。
中小股東的制衡能力薄弱。一方面,由于中小股東單獨持股比例小且相對分散,較之公司的經營管理,他們更關心股利分配或股價漲跌;另一方面,中小股東一般都缺乏專業知識和信息,當自己的利益受到損害時,他們往往難以察覺,更沒有相對便利的解決途徑。因此,中小股東對公司的經營決策難以形成有效的監督,在股東大會上也難以聽到中小股東的呼聲。雖然,《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了股東大會做出決議必須經過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但未規定出席股東大會的最低表決數。因此,大股東可以通過表決數的優勢召開股東大會,并確保體現其利益的決議在股東大會上順利通過。
大股東誠信義務的缺失。我國《公司法》雖然規定了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忠實和勤勉義務,并規定不得挪用資金、不得私立賬戶存儲公司資金、不得接受交易傭金、不得與公司進行交易、不得與公司開展業務競爭等具體誠信義務。但卻沒有明確規定大股東的誠信義務,只是運用了權利濫用禁止的表述,并規定了大股東的損害賠償制度。所以,該條規定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
公司股權結構不合理。我國《公司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以募集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認購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總數的35%。而對社會公眾股的持股比例,《公司法》卻不加限制。這種寬松的發行要求是造成我國股份公司畸形股權結構形成的重要因素之一。此外,我國股份公司主要是隨著經濟體制轉軌而逐漸設立的,因此大多表現為國有股處于絕對控股地位,大股東對公司擁有絕對的控制權,股份公司的股東大會也逐漸蛻變成了“大股東會”。
中小股東權利保護的法律機制設計
對資本多數決原則的立法約束。資本多數決原則雖然是《公司法》的原則之一,但它本身存在著很大的缺陷,加上公司大股東對這一原則的濫用,中小股東和公司的利益極易受到侵害。所以,必須設計相應的法律對策來解決這個問題。
完善大股東表決權限制。大股東表決權限制,是指規定一定的持股比例,股東所持股份超過這一比例部分的表決權弱于一般股份,該部分不再是一股一表決權,而是一股以上一表決權。對于大股東表決權的限制,應該從兩個方面著手。一方面,在現實經濟生活中,大股東常常利用表決權的優勢,使股東大會作出對自己有利的決議,嚴重損害中小股東和公司的利益。法律或章程需要直接規定在一定情況下排除大股東表決權。另一方面,發行無表決權股,使其對資本多數決原則起到限制作用,從而有效地保護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
完善累積投票制度。我國的《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監事,可以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實行累積投票制度。本法所稱累積投票制,是指股東大會選舉董事或者監事時,每一股份擁有與應選董事或者監事人數相同的表決權,股東擁有的表決權可以集中使用。”這一規定使廣大中小股東的代言人入選監事會和董事會有了現實的可能性,從而加強了中小股東的表決權和發言權。所以,應當進一步完善累積投票制的規定,擴大累積投票制的適用范圍并將使用累積投票制以法律強制規定的形式確立下來,從而更好地保護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
建立大股東誠信義務機制。在現實經濟生活中,大股東利用其優勢地位侵害中小股東和公司利益的現象屢見不鮮。大股東的誠信義務是約束大股東的一個基本原則。而我國《公司法》沒有明確規定大股東的誠信義務,只是從權力濫用的角度規范大股東,且規定過于原則化。因此,我國《公司法》應將大股東誠信義務作為一個基本的原則,并通過具體判例建立誠信義務框架下的具體規則,待規則足夠明確,可以將其作為一個指導性的規則固定下來。
完善公司股權結構。目前我國廣大中小股東持有的多為流通股,而大股東持有的多是非流通股,這種股權結構使得中小股東和大股東形成了不同的利益集團,從而造成股份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不公平,在證券市場上中小股東利益受大股東侵害的事件屢見不鮮。而對于今后新發行股票的公司,應當加大社會公眾股的發行比例,從而使股份公司股權結構逐漸分散,最終使所有股份都上市流通。如此,才能使股東利益逐漸歸于一致,從而使其共同維護自身的權益,而沒有能力損害其他股東的利益。另外,應當進一步完善股份公司現金股利派發的規定,改變股份公司只顧索取而不思回報的狀況,提高廣大中小股東的回報率,從而完善股份公司的股權結構。
來源:《人民論壇》